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89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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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6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於警局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6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2巷5號對面木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塑膠吸管2支、分裝藥杓1支、玻璃管1支、熱熔膠條1條、小皮包1只、黑手套1只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450號),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6/7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

而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準此:㈠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遭刪除(95年5月17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修正提高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同項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自袋中析離,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至扣案之吸食塑膠管2支、分裝藥杓1支、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熱熔膠條1支、小皮包1只、黑色手套1只等物,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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