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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為「於95年4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2弄25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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