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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255號(即7-11新雅竹門市)購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乙○○所管理置於冰櫃內之曠世奇派冰棒、SNICKERS冰棒各2支,得手後並藏置於其穿著之衣服內,適為乙○○全程目睹,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4 至25頁)。
㈡、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見偵卷第12頁)。
㈣、照片3張(見偵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尚輕,係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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