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95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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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0弄5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義民廟附近,見乙○○所有於95年 6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前遭竊,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ISS─739號機車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周志達所有之HRN─875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迨同年 8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2號,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懸掛不實車牌之贓物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扣案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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