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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92年9 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莊淑貞購買車牌號碼7053-FV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莊淑貞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且甲○○同意將買受之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約定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整,付款方式為每月1 期,每期付款8,919 元,從92年10月2 日起至95年9 月2 日止,共36期,及該車停放地點為新竹市○區○○里○○鄰○○路366 巷3 號5 樓附近,甲○○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隱匿或為其他處分。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林柏均、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遷移,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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