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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或緯創資通公司)係我國知名上市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轉投資入主被告創辦之鴻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光電公司,嗣於94年10月改名為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晶光電公司),被告仍擔任鴻揚光電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於任職期間所執行之業務涉有重大法律爭議,乃於94年3月、8 月間先後遭鴻揚光電公司解除總經理、董事職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11日前某日對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楊子如、甲○○不實指控:「緯創資通公司利用大幅度的減資增資與財務性操作,稀釋小股東權益,惡意侵佔公司的經營權。」
、「緯創資通公司‧‧同時意圖低價收購持股,並且在未召開董事會之下,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席董事‧‧」、「緯創資通公司卻以一紙公告撤換總經理,將他改聘為技術長」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緯晶光電公司等2 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且經蘋果日報於95年2 月11日B2版以「轉投資糾紛緯創被控偽造文書」為標題,而登出上開內容散布於眾,嗣被告並於95年3 月27日前後數日將上開報導作為附加檔案,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宏碁集團創辦人施振榮及其他不特定人約4 、5 人,致自訴人、緯晶光電公司等2 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語(按:另緯晶光電公司自訴被告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告)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依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四、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更有論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否則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協同意見意旨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主張:自訴人公司入股鴻揚光電公司時,於董事會中即已掌握多數席次之經營權,嗣因鴻揚光電公司大幅虧損,為改善公司財務體質,方於94年間依照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及經濟部91年9 月26日商字第09102214760 號函釋意旨,依法進行減資、增資,均無惡意侵佔鴻揚光電公司經營權情事;
又鴻揚光電公司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解除被告及案外人丙○2 名董事職務,均係因其等所執行職務違反公司章程,涉有重大法律爭議,經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決議所為,是被告向記者為上開指控,不僅不實,且涉嫌誹謗自訴人公司之名譽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95年2 月11日星期六B2版面之報導、鴻揚光電公司94年8 月8 日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揚光電公司94年7 月8 日94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投資入股協議書、鴻揚光電公司94年6 月30日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鴻揚光電公司章程、鴻揚光電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95年2 月加權股價指數歷史資料、緯創資通公司95年2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被告95年3 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六、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犯行,辯稱:㈠鴻揚光電公司係伊耗費畢生心力創辦,然自訴人於92年10月投資入主後,即漠視雙方合資精神,未尊重伊係原始創辦人之地位,更於94年3 月於未召開鴻揚光電公司董事會之情況下,逕行主導撤換伊總經理職位,於94年8 月並主導董事會解除伊董事職位,伊被迫離開鴻揚光電公司後,均未口出惡言,反而尋求各種管道與自訴人公司溝通,然自訴人於業界散發伊賣股牟利之不實言論,且以交接不清等理由對伊財產進行假扣押,伊忍無可忍,方於離職將近1 年後,在媒體之關心下披露上開情事,上開事項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且係伊主觀之確信,並無誹謗之犯意。
㈡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均有提供相關資料做為報導憑據,有關減資後再行增資部分,鴻揚光電公司當時雖然處在虧損狀態,然即將轉虧為盈,且當時尚有許多創投公司願意投資,伊亦願意貸款以每股15元之代價向自訴人買回鴻揚光電公司之股份,然自訴人卻主導將鴻揚光電公司大幅減資69% ,再用每股12元增資,伊告訴記者其中內情並不單純,至於實際上的用語則忘了。
㈢另自訴人於鴻揚光電公司94年7 月8 日94年第4 次董事會中主導解除伊與案外人丙○之董事職務,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反而係94年3 月21日決議撤換伊總經理職務之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並未召開,係事後要求伊補簽出席紀錄,故報導所載「緯創資通公司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席董事‧‧」等語,應係記者誤會伊真意而張冠李戴,伊並未如此指控自訴人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據:㈠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創立鴻揚光電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嗣於92年10月間自訴人公司及案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公司)以現金入股方式,被告及其所屬之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光電公司)以技術作價入股方式,決定共同投資鴻揚光電公司,並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書,有鴻揚光電公司91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表(頁110) 、投資入股協議書暨專利技術入股合約書(頁37、39)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於93年10月20日鴻揚光電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此時公司董事長登記為自訴人公司法人代表乙○○,董事則有自訴人公司法人代表吳思本、林福謙等2 人,啟碁科技公司法人代表謝宏波,另有被告,及鴻達光電公司法人代表謝宏輝,亦即董事總共5 席,自訴人公司及啟碁科技公司即掌握其中過半數之3 席,有鴻揚光電公司9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頁41)。
㈢鴻揚光電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董事會中決議:「為因應本公司組織及業務發展需要,擬敦聘吳思本先生擔任本公司總經理,原總經理丁○○先生擬轉調技術長」,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等件附卷可稽(頁74、75,被告並不爭執其因此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僅爭執該次董事會議並未召開,伊之簽到簿係事後不得已而補簽)。
㈣鴻揚光電公司於94年7 月8 日94年第4 次董事會中決議:「解任丁○○及鴻達光電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丙○之董事職務」,嗣並於94年8 月8 日即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中提議表決通過,有鴻揚光電公司94年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頁22、19)。
㈤鴻揚光電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即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中討論承認該公司94年期初累積虧損為新台幣(下同)8352萬6894元,加計94年前5 月淨損7979萬208 元,共計累積虧損1億6331萬7102元,故決議擬以辦理減資方式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例為69% ,減資資本達1 億3800萬元,嗣於94年8 月間復以每股12元之價格,現金增資8 千萬元,均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4年10月7 日園商字第940026837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鴻揚光電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訴人提出之緯晶光電公司資本及股份股本形成經過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頁109 、19、121)。
㈥本件被告於95年2 月11日前某日前往蘋果日報報社,接受該社記者甲○○、楊子如採訪後,蘋果日報乃於95年2 月11日B2財經版面刊登下列報導,其標題為粗體大字之「轉投資糾紛,緯創被控偽造文書」,副標題則為「發言人:民事訴訟先處理,但絕不軟弱」,內文如下(以下分段均依報導段落記載),有蘋果日報當日剪報1 份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8):1(楊子如、甲○○台北報導)看準中小尺寸面板市場在行動電話與3C產品的市場商機,緯創大舉佈局並且轉投資鴻揚光電(緯創入股後更名為緯晶光電),佈局中小吋尺寸IC設計領域。
在投資近2 年後,緯創遭鴻揚光電創辦人丁○○指控緯創利用大幅度的減資增資與財務性操作,稀釋小股東權益,惡意侵佔公司的經營權,同時利用離職後職務交接未清與其專利權申請被異議,技術入股有瑕疵等名義,對丁○○進行假扣押,凍結資金同時利用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使其無法再進行創業。
2雙方各說各話:對此丁○○表示,緯創不但假扣押他的3000萬元資產,同時意圖低價收購持股,並且在未召開董事會之下,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席董事,同時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
丁○○在公司被緯創拿走後,曾憤恨不平的寫信給宏碁集團創辦人施振榮,盼得到施振榮的應援,在沒有下文後,丁○○決定投訴媒體外,同時將對緯創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的告訴。
針對前鴻揚光電(現緯晶光電)創辦人丁○○的指控,緯創(3231)發言人林福謙說,當初會請丁○○由總經理轉任技術長,主要是因丁○○本身管理上出現問題,但劉不接受安排因而離職。
林福謙認為,鴻揚光電虧損,內部也有員工出現雜音,緯創身為股東,有必要維護股東權益,他進一步指出,緯創入股之後,也只派去一位總經理,原來經營團隊均留任,並無強力入主奪取經營權的意圖。
現在緯創僅先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希望為對方留轉圜空間,但不希望被視為軟弱。
丁○○說,鴻揚光電在工研院育成中心創業時,創立資本額約330 萬元,隨經營規模擴大,在2003年下半年引進緯創的資金,2004年底資本額已達2 億元,但緯創不斷對該公司進行大幅度增資與減資,2005年更大幅度減資至6200萬元。
丁○○說,目前中小面板應用廣泛,使得TFT-LCD 面板廠積極跨足,但少量多樣的設計,讓各家設計廠競爭力相差很懸殊,大尺寸的面板廠要跨入也非易事,此一特性讓鴻揚光電有相當大的生存空間,同時與客戶之間是用現金交易,貨到付款的方式獲利。
3總經理遭撤換:由於公司業務擴展速度相當快,目前每月訂單達4 億元,但公司產能只能接2 億元,在找不到外包廠下,赴中國設廠,生產成本可降低4 倍。
丁○○向緯創提出在中國設後段模組廠,卻遭緯創以未達經濟規模,沒有必要打回票,結果緯創在他離開後,竟大舉在中國設廠。
他認為,他離開前公司手上有202 多個客戶,主要是中國2 線手機廠,而每個客戶也有2-3 個專案,每個專案平均約有5000萬元營收,公司轉虧為盈指日可待,但公司在即將轉虧為盈的前夕緯創卻以一紙公告撤換總經理,將他改聘為技術長,讓他很不平。
丁○○說,他曾試圖與緯創溝通,並向銀行貸款盼買回股權,但緯創均相應不理。
他則以「挑戰巨人的牧羊人大衛」來比喻自己的處境。
林福謙則表示,公司減資是為了改善存貨、生產等方面的品質,到去年第四季,緯晶已開始小賺幾百萬元,今年全年則有機會損益平衡。
林福謙說,在去年兩次增資後,緯創對緯晶之持股已增至逾6 成,緯晶資本額也重回近2 億元水準,現在緯創僅先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希望為對方留轉圜空間,但不希望被視為軟弱。
㈦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前後某幾日,曾經以「一個企業集團失去誠信,還有靈魂嗎?(澄清鴻揚光電)」為主旨,以「賣技術股說明」、「轉投資糾紛緯創被控偽造文書」等文件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宏碁集團創辦人施振榮,及其4 、5 位同學、師長兼原鴻揚光電公司之股東,有95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84、289)。
八、自訴人雖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等語,然查:㈠新聞事件本身常具有相當之複雜程度,記者為掌握獨家報導之新聞性及時效性,或提高一般大眾之目光吸引度,於未加完全理解查證即率爾報導,或冠諸較為聳動之新聞標題,均為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媒體刊載之訊息,是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而與事實完全相符,衡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辯稱:伊當時告訴記者增減資的過程,認為增減資目的不單純,不過中間一些形容詞和細節的說法已經忘記了,另記者亦將其所提「未經開會撤換總經理」和「任意撤換2 名董事」等2 事張冠李戴等語(頁144),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蘋果日報採訪記者甲○○到庭詰問後,其確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蠻沮喪的,我問他你公司倒了嗎,被告說還沒有,但已經變成別人的了‧‧他告訴我公司已經變成緯晶光電,是緯創資通集團下的子公司,還告訴我緯創資通利用增減資的方式把他的股權洗掉‧‧」、「後來我就約被告前來報社採訪,被告就把跟緯創資通入股之後的細節從頭跟我們說起,同時展示了一些相關文件‧‧其中的相關資料內容我不太記得‧‧且法院文字我看不太懂,被告邊向我們口述,我邊筆記‧‧」、『報導中「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名董事」,這部分是被告口述,然後經我們濃縮而成的文字,因為我們整個版面限縮在1200個字左右,我只記得他說緯創資通就是增資減資稀釋他的股權」、『(上開報導是否把原本指的兩件事情「偽造95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紀錄」、「緯創資通透過股東會撤換2 席董事」這2 件事情濃縮報導了?)我記得當天被告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就說到偽造開會證明,然後又有提到把兩席董事撤換等事,至於其中的關連及細節我忘記了。』
、「被告就緯創資通偽造開會紀錄和撤換董事這兩件事情都有提到,但兩件事情如何關連,我已經忘記,他就先指控緯創資通公司偽造開會紀錄,後來又提到還撤換他2 席董事‧‧」等語明確。
2倘被告當時係明確指控「緯創資通公司惡意侵占鴻揚光電公司的經營權」、「在未召開董事會之下,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2 席董事」等語,而證人甲○○當時對於被告之指控亦有充分了解的話,其於本院為釐清自身之報導責任,應會明確證述才是,然其就被告當時所提事項,印象較為深刻者則僅為:「自訴人公司偽造開會證明」、「撤換董事」等數件獨立事件,或僅能回憶:被告強調股權遭到稀釋等情節,惟就上開獨立事件間之聯繫關係,或被告是否有陳述「惡意侵占」等話語,則均不復記憶,另衡以:綜觀上開全篇報導內文,可知被告向記者描述之重點,並非在於緯創資通公司偽造文書乙節,然上開報導之斗大標題卻以此為主題(此觀諸上開報導自明),益證媒體對於報導素材確實常加諸各種主觀及商業性之考量,其報導文字之各種用語,或對於新聞事件之理解描述,是否均係出自受訪人之口述或真意,實大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報導文字並非充分符合其真意,其中負面形容語句亦非必出自其口,尚非無據。
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事後並未去函蘋果日報要求更正報導,且並以之為附加檔案四處轉寄,顯見上開報導文字均係其所轉述等語,然查:被告事後未去函蘋果日報要求更正報導,或可能係因無暇處理,或可能係惟恐交涉困難故而作罷,自不能以此事實推認該報導文字均出於被告之口;
又被告以該報導作為附加檔案轉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欲以該報導之內容佐證其欲向收件人說明之立場,亦無法遽予推斷該報導內容完全出於被告之陳述,則自訴人擷取上開報導中之負面片段文字,認為均係被告轉述予記者報導,即有舉證不足之處。
㈡再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誹謗罪相繩,倘行為人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經查:1本件被告係於95年2 月1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舊識甲○○,其間提及其所創設之鴻揚光電公司業遭自訴人取得經營權,經甲○○認有報導之價值,方邀請被告前往蘋果日報報社加以採訪,採訪期間被告提出許多文件供甲○○閱覽,另蘋果日報因認屆時需平衡報導,並請該報社負責筆記型電腦新聞之記者楊子如共同採訪,事後再向自訴人查證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在鴻揚光電創業時,伊於2003年6 、7 月因一次媒體採訪機會因而認識被告,但之後沒有聯絡,2006年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聲音蠻沮喪的,被告說鴻揚光電公司已經變成緯晶光電公司,說緯創資通公司利用增減資的方式把他的股權洗掉,因為緯創資通是公開上市發行的公司,伊報社必須為投資人揭露相關訊息,基於平衡報導要有雙方說法,伊主管就請記者楊子如一起採訪,後來伊約被告前來報社採訪,被告就把跟緯創資通公司入股後的細節從頭跟我們說起,同時展示了一些相關文件,這些文件大概就是被告與法院往來的公文書」、「被告邊向伊等口述,伊邊筆記,被告口述完畢,伊再負責撰寫,楊子如則負責向緯創資通查證,所以這篇報導,我和楊子如一人寫一部分,再一起合併潤飾完成,然後交給編輯下標題,決定版面和位置。」
、「(能否感受到被告有無特殊的目的?)我使用爆料字眼完全與被告無關」等語在案。
2又自訴人入主鴻揚光電公司後,雖依相關規定進行減資、增資,然仍有許多股東憂慮所擁有之股權因減資遭到稀釋,或認無力再提出現金參與增資認股,或認公司當時財務即將轉虧為盈應無進行減資、增資之必要等情,亦據證人即鴻揚光電公司股東丙○到庭證稱略以:「94年6 月至8 月鴻揚光電有辦理增、減資,但我站在鴻揚光電的認股股東及任職員工的立場,我認為並無必要,因為鴻揚光電公司的產業(TFT-LCD 顯示器)從過去10年到可預期的10、20年前景看好,該公司當時剛剛成立,難免都會有虧損,但在94年間我覺得公司正要進入起飛,大量量產可以賺錢的階段,馬上就會有營業收入、利潤彌補過去的虧損,公司不需要減資。」
、「減資會影響外界對這家公司的觀感與形象,使有意投資的團隊卻步,所以我認為非必要性是不需要減資的。
因為也會影響所有原始股東的權益,例如減資一半,10股剩下5 股。」
、「我認為一家公司的減增資不是指示依據法條來看,還要依據產業的趨勢。」
、「我對當時公司的現金流量不是很清楚,當時有財務經理,但據我所知,當時向銀行借款情形及來往都還正常。」
、「減資之後的增資,我沒有繼續拿錢出來參與,就我所知,我所認識的人沒有參與增資。」
、「我原來投資480 萬元,那次減資有讓我減損,我的股權一直都有被稀釋,一直到這個月,我收到的財務報表通知,該公司都是虧損。
我沒有參與增資的原因,是因為我不認為自訴人團隊懂這個產業」等語在卷。
3則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當時被告係經由蘋果日報記者邀請,方才前往接受採訪,且依其攜帶眾多文件交由記者閱覽,及當時鴻揚光電公司進行減資、增資之必要性,尚有許多見仁見智之處,顯見被告上開懷疑乃有其主觀上認知之合理依據,尚難認係故意虛捏編造;
復衡以:被告原係鴻揚光電公司創辦人,於94年3 月、7 月間先後遭自訴人掌握多數之鴻揚光電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董事職位後,於94年8 月鴻揚光電公司股東會即決定減資、增資,就被告遭剝奪經營實權後之立場,及上開事件時間發生之相近,其心中難免會有懷疑「自訴人以減資、增資方式稀釋其股權」,或有「自訴人公司係率爾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席董事」,或有「自訴人以一紙公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等不平之感,其據此轉述予媒體記者,自屬人性之自然,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故意。
㈢又加重毀謗罪之成立,必須所散布之文字、圖畫,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得構成。
本件蘋果日報記者於採訪被告後,業就被告之指控一一採訪自訴人,且於上開報導中以甚大比例之篇幅詳盡報導自訴人之意見,此觀諸上開報導中所載:「雙方各說各話:‧‧針對前鴻揚光電(現緯晶光電)創辦人丁○○的指控,緯創(3231)發言人林福謙說,當初會請丁○○由總經理轉任技術長,主要是因丁○○本身管理上出現問題,但劉不接受安排因而離職。
林福謙認為,鴻揚光電虧損,內部也有員工出現雜音,緯創身為股東,有必要維護股東權益,他進一步指出,緯創入股之後,也只派去一位總經理,原來經營團隊均留任,並無強力入主奪取經營權的意圖。
現在緯創僅先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希望為對方留轉圜空間,但不希望被視為軟弱。」
、「林福謙則表示,公司減資是為了改善存貨、生產等方面的品質,到去年第四季,緯晶已開始小賺幾百萬元,今年全年則有機會損益平衡。
林福謙說,在去年兩次增資後,緯創對緯晶之持股已增至逾6 成,緯晶資本額也重回近2 億元水準,現在緯創僅先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希望為對方留轉圜空間,但不希望被視為軟弱。」
等語甚明,該篇新聞顯然已充分就雙方之說法平衡報導,且一一由自訴人對被告之指控予以釐清,客觀上難認該篇報導已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又上開報導本身既無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從而被告以該報導作為附加檔案,轉寄予包含施振榮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九、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無法舉證上開報導內有關「惡意侵占公司的經營權」、「偽造開會證明並自行撤換原經營團隊中2 席董事」等字眼均係出於被告向記者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向記者轉述之資料,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故意虛捏,且本院認上開報導之內容,客觀上亦不至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逕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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