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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8、1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刑徒刑10月,並與其於91、92年間另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由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91年度易字第844號各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5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各施用海洛因3次、安非他命2次。
嗣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鄭子俊
以上原本係依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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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地 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 │ │ │ │ │ │
├──┼───────┼────┼────┼────┼────┤
│ │95年5月31日13 │新竹縣竹│95年5月3│新竹縣竹│海洛因殘│
│1 │時許採尿時往前│北市光明│0日17時5│北市光明│渣袋1個 │
│ │回溯26小時之某│13街98巷│5分許 │13街98巷│(內含微│
│ │時內 │17號2樓 │ │17號2樓 │量無法析│
│ │ │ │ │ │離之海洛│
│ │ │ │ │ │因)、注│
│ │ │ │ │ │射針筒1 │
│ │ │ │ │ │支 │
├──┼───────┼────┼────┼────┼────┤
│ │95年6月10日20 │同上 │95年6月1│同上 │無 │
│2 │時30分許採尿時│ │0日20時 │ │ │
│ │往前回溯26小時│ │許 │ │ │
│ │之某時內 │ │ │ │ │
├──┼───────┼────┼────┼────┼────┤
│ │95年6月27日20 │不詳 │95年6月2│因另涉竊│無 │
│3 │時35分許採尿時│ │7日20時 │盜案件為│ │
│ │往前回溯26小時│ │許 │警逮捕到│ │
│ │之某時內 │ │ │案 │ │
└──┴───────┴────┴────┴────┴────┘
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施用時間 │地 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 │ │ │ │ │ │
├──┼───────┼────┼────┼────┼────┤
│ │95年5月31日13 │新竹縣竹│95年5月3│新竹縣竹│無 │
│1 │時許採尿時往前│北市光明│0日17時5│北市光明│ │
│ │回溯96小時之某│13街98巷│5分許 │13街98巷│ │
│ │時內 │17號2樓 │ │17號2樓 │ │
├──┼───────┼────┼────┼────┼────┤
│ │95年6月10日20 │同上 │95年6月1│同上 │無 │
│2 │時30分許採尿時│ │0日20時 │ │ │
│ │往前回溯96小時│ │許 │ │ │
│ │之某時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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