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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6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19號前查獲其與黃順發(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95年度偵字第3391號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佩真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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