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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1、第12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8日15時10分回溯前2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5月30日17時5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17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翌日0時5分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95年6月8日14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19號前馬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同日15 時10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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