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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1 月9 日確定;
又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10月7 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復於92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未予執行。
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1 月9 日確定(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8 月9 日確定,並與前述(三)之犯行接續執行(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五)乙○○竟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竊盜案於95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羈押獲准,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時,經乙○○同意所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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