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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部分略以:被告因涉犯強奪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民國94年 7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H-088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180號前欲取贖款時,因遭警埋伏追捕,而其欲脫免逮捕,竟故意駕車擦撞路旁之機車及騎士蔡明倫(傷害、毀損部分未經蔡明倫提起告訴)逃逸,致造成車牌號碼KH-088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大燈、前後保險桿、板金凹損等部分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竊盜、搶奪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則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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