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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黃旭淑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合計淨重捌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點捌捌,純質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定量),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捌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點捌捌,純質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定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揭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並於是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迄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69號4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捲在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8.34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純度20.88 %,純質淨重1.74公克)、乙包(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定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8.34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純度20.88 %,純質淨重1.74公克,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刑管字第247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卷第2頁)、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定量,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偵查卷第87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8公克,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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