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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爰乙○○之前男友戊○○(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週轉,且戊○○信用不佳,戊○○乃央求以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經乙○○同意後,戊○○於民國94年6 月間委託辛○○(另由檢察官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乙○○之名義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彼等3 人均明知乙○○於92年、93年間並未在林建進工業社任職,且乙○○根本未在任何單位工作,以其資力尚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辛○○乃委託己○○(另行審結),彼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支付核貸金額1 成之手續費予辛○○並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以供己○○偽造乙○○於92年、93間在林建進工業社工作並分別領有薪資579450元、631337元屬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屬私文書性質之林建進工業社93年度(領取631337元或971337 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乙○○自89年9 月1日起即在林建進工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林建進工業社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印文及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負責人林宗建印文)後,由辛○○分別於94年6月20日、94年8 月2 日各持向設於台南市○○路52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暨設於新竹市○○路35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丙○○○)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建進工業社、林宗建、安泰銀行及丙○○○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安泰銀行、丙○○○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於92年、93年間確於林建進工業社工作年薪數十萬元、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4年6 月27日、94年8 月28日分別准予核貸30萬元、20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審理中坦承不諱,除經共犯戊○○、辛○○、己○○於警詢陳述在卷外,復據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丁○○、丙○○○職員甲○○、林建進工業社負責人林宗建之妻庚○○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職員壬○○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安泰銀行消金管理部信用貸款審核報告書1 份、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2 份、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在職證明書2 份、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偽造之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丙○○○貸me more 申請書1份、丙○○○申請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5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1001636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0398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扣繳憑單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戊○○、辛○○、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並以偽造文書為手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文件持向銀行詐取貸款供男友花用,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數期即未按期償還,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貸款所得之金錢悉由其前男友戊○○花用,此為共犯戊○○於本院陳述在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甫於97年2 月28日產下1 名女嬰(參卷附出生證明書影本),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使其能專心照顧幼女。
又為導正被告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矯正。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林宗建」印章1枚
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枚
編號2
⑴、偽造之乙○○在職證明書(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丙○○○)上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林宗建」印文各2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均交付予安泰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1 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丙○○○)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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