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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27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5日17時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5年7月14日下午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新竹縣新埔鎮○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於95年7月5日22時許及同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39號前及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2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95年7 月5日扣到)、注射針筒1支(95年7月14日扣到)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5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物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自可憑信。
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5日17時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95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7月14日下午2、3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3時,以加熱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釋放3小時後便再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決心不彰,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95年7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95年7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押在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95年7月14日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95年7月5日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偵查卷第3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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