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訴,65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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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37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之透明塑膠布、攤架、爐具、食品櫥櫃、鋼架、屋頂鐵皮、餐桌椅、車號VNI-628號輕機車、LG廠牌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新竹市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在新竹市○○路○段508號詹偉智所經營僅搭蓋鐵皮棚架之「華記」小吃店飲酒後,明知當時店內客滿,約有40餘位之客人,竟無故在烹煮攤架前咆哮,用力搖晃正在使用中之液化瓦斯鋼瓶,致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整器橡膠軟管脫落而漏逸大量瓦斯氣體,因接近烹煮攤架上之高溫爐火而起火燃燒,造成烹煮區附近連結棚架之透明塑膠布、攤架、爐具、食品櫥櫃、鋼架、屋頂鐵皮被燒燬、燒熔、變色、燒損嚴重(「華記」小吃店毀損部分,業經詹偉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燒燬靠東側烹煮區前方客人乙○○使用之車號VNI-628號輕型機車、乙○○留在餐桌上之LG廠牌行動電話(毀損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撤回告訴),客人丙○○留在餐桌上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毀損部分,業經丙○○於本院撤回告訴)及部分餐桌椅,致生公共危險。

旋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經新竹市消防局香山分隊到場撲滅。

(二)案經詹偉智、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偉智於警詢、消防隊訊問、偵訊中證述(見95偵33 37:11至12頁、49至50頁、89至90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見95偵3337:13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消防隊訊問、偵訊中證述(見95偵3337:15至16頁、51至53頁、90頁)。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8幀、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6月19日所出具之局消調字第0950060643號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新竹市消防局香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相關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照片26幀附卷可稽(95偵3337:24至27頁、38至43頁)附卷可稽。

(四)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95偵3337:34、96頁)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炸燬告訴人乙○○之車號VNI-628號輕型機車、LG廠牌行動電話及告訴人丙○○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因告訴人乙○○、丙○○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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