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訴,692,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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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

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2月25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55 巷78弄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6 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4 號竹北國中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2 包並無毒品成份),及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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