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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商工校園內,向林志青借用其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為己,同日10時許,騎駛該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35號文華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華章,並將置放於該車上林志青之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交予蔡華章,利用不知情之蔡華章刻林志青印章乙枚,辦理過戶,蔡華章則於同時以2萬2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傅滿全,並委託不知情之傅滿全刻林志青印章乙枚,蓋於過戶申請單私文書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青,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0年9月17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經檢察官自80年9月24日起開始偵查,於80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12月18日以新院成刑群緝字第3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茲因被告所涉上開侵占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於80年9月24日開始偵查迄80年12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80年10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2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5月7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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