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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名曜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暨印文貳枚、「乙○○」之印章壹個暨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原為正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之負責人,與在泰國經營太空袋之泰國廣華隆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廣華隆公司)負責人丁○○有生意往來。
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初,以介紹客戶為由,請丁○○來台,竟與冒充為「名曜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名曜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名曜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個,再於不詳時間處所,偽造正誠公司向名曜公司購買拉絲機一台、圓織機二台(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蓋上開名曜公司印文,及在聯合代書欄下偽蓋「乙○○」之印文各一枚。
隨後丙○○即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將上開買賣合約書出示予丁○○,並向丁○○表示已簽發支票交付予名曜公司以支付價款,但因大陸工廠尚未建好,而名曜公司負責人甲○○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價錢較便宜,願轉賣予泰國廣華隆公司,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泰國廣華隆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機器。
丙○○復承前述之犯意,於一星期後,傳真已偽蓋有「名曜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一枚之名曜公司、正誠公司、泰國廣華隆公司三方之合約書(其上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點正)予丁○○,使丁○○誤信為真,由丁○○在其上蓋泰國廣華隆公司之印章後再傳真回覆予丙○○,以完成泰國廣華隆公司向正誠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足生損害於名曜公司、乙○○及泰國廣華隆公司。
泰國廣華隆公司因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期間,即陸續付款給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元。
嗣因丙○○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法官 黃美盈
法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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