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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47、2114、25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2日經本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緣丙○○、彭及坪(所共犯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乙○○3人均彼此認識。
丙○○及彭及坪知悉乙○○對女人自制力薄弱且富有資力,丙○○為清償積欠彭及坪之債務,乃於90年10月下旬某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1鄰美之城91號彭及坪之租住處,與彭及坪及其同居女友彭秀樵(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夥同下列亦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以由彭及坪、彭秀樵找女子充當色誘角色,再透過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交往後,並於乙○○與充當色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再由其他人出面抓姦並強拍裸照之方式,向具有資力之乙○○恫稱必須交付遮羞費(即俗稱仙人跳),並由丙○○充當和事佬就價錢予以討價還價,如乙○○拒絕,即施以毆打等強暴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答應付款,其行為分別如下:㈠彭及坪依計畫找其友人陳進財(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彭秀樵則找其女兒劉雅玲(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參與充當色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交往後,丙○○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於90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由丙○○搭載乙○○與劉雅玲,並安排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電台附近幽會,彭及坪則搭載彭秀樵及陳進財尾隨在後,嗣丙○○藉詞先行離開,劉雅玲即在車內色誘乙○○,躲在遠處觀察之丙○○並以電話通知彭及坪等人,陳進財隨即前往現場開啟車門後拍攝裸照,強拉乙○○至車外,劉雅玲即離開現場。
彭秀樵質問乙○○為何做這種事?陳進財並出手毆打乙○○。
越數分鐘,丙○○出面佯裝和事佬,要乙○○拿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解決,乙○○拒絕後,陳進財再度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受此強暴之施予,經與丙○○、陳進財及彭秀樵商談後,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已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支付65萬元遮羞費之和解書,陳進財等人並以若報警或不給錢就要殺死其全家等語恐嚇乙○○後離去。
乙○○因擔心個人及家人安危,分別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由丙○○帶同,在同鄉湖口中學後面土地廟旁及湖口美之城社區旁,分別交付50萬元及15萬元給陳進財及彭秀樵收受。
陳進財、彭秀樵2人因乙○○要求開立收據,乃復另行起意,各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月1日在湖口中學後面土地廟上址,在由陳進財書立記載:「茲收到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言明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付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之收據「收款人欄」,分別由彭秀樵偽造「劉英足」之署名、陳進財偽造「何逢添」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給乙○○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英足」「何逢添」(彭秀樵、陳進財所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陳進財部分並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等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
丙○○等人再至彭及坪前開租住處分贓,彭及坪分給丙○○、劉雅玲、彭秀樵及陳進財各12萬、6萬、10萬及2萬元後,其餘留作己用。
㈡丙○○食髓知味,復與彭及坪及彭秀樵謀議,由彭秀樵自任誘騙角色,並由彭秀樵找來胞弟彭文正(所共犯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友人吳正福(成年人,已歿),彭及坪找曾榮章(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參與,並由丙○○介紹彭秀樵予乙○○認識交往後,於同年12月12日傍晚時分許,由丙○○駕車搭載彭秀樵及乙○○至前開湖口電台附近,丙○○亦藉故先行離去。
迨乙○○與彭秀樵從事性行為之際,丙○○即以電話通知彭及坪,彭及坪再夥同彭文正出面拍照,曾榮章、吳正福開車門強拉乙○○至車外,吳正福將乙○○拉出車門之際因被絆倒,竟憤而毆打乙○○倒地,曾榮章亦喝令乙○○不准亂動。
嗣丙○○以和事佬之身分出面,要乙○○拿錢解決,彭及坪等人即要求8百萬元,乙○○告稱沒錢後,彭及坪等人拿出非其等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及隨手拿起路邊之木棍,分別割傷乙○○之臉部,致乙○○前額裂傷,並打傷乙○○造成其右食指撕裂傷,胸、背及兩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吳正福並將帶至車旁以保特瓶裝之飲料,佯以係汽油澆灌在乙○○衣褲及車上並佯以點燃打火機之恐嚇方式,乙○○受此強暴之施予,再經苦苦哀求後,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已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42萬元之遮羞費,並簽立和解書。
惟因先前丙○○尚欠乙○○46萬元經扣除後,乙○○分別於同月13日及19日,在湖口鄉○○路○段某處及湖口美之城社區旁,交付30萬元及66萬元予彭及坪,彭及坪署名後開立收據,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
彭及坪再邀集彭文正等人至前開租處分贓,分給彭文正、彭秀樵、曾榮章及吳正福各10萬、30萬、11萬6千及5萬元後留作己用。
㈢丙○○、彭及坪及彭秀樵三人連犯上開二次行為後,均覺未被識破,認仍有機可趁,遂由彭及坪及彭秀樵再邀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彭文正,並邀集劉彭秀香(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劉福華(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正福及胡婷瑜(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參與,先由胡婷瑜擔任色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認識後,於91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彭及坪等人在前開租住處共同謀議,由彭文正佯裝胡婷瑜之夫,劉福華及劉彭秀香佯裝胡婷瑜父母,吳正福充當彭文正之打手。
翌(11)日上午10時許,丙○○向乙○○佯稱要載其去桃園拿錢還債,行經湖口鄉○○路山葉新城15號,丙○○以要載胡婷瑜一同前往為由,要其進屋內二樓房間等候,丙○○見乙○○上樓後,即藉故上廁所離開,胡婷瑜即脫去衣服撫摸乙○○,嗣彭文正、劉彭秀香、吳正福及劉福華聽見先前約定好由胡婷瑜將煙灰缸丟到地上之暗號,旋即衝入房間由彭文正拍照,拍畢胡婷瑜即下樓躲到屋外,劉彭秀香及劉福華則逼迫乙○○和解。
嗣丙○○進入房間要乙○○拿錢出來解決,乙○○拒絕後,吳正福及彭文正乃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逼使乙○○解決,乙○○不得已應允到外面解決,乃由丙○○駕車搭載劉彭秀香、劉福華、彭文正、吳正福及乙○○至和興公墓旁,彭及坪開車搭載彭秀樵、胡婷瑜尾隨在後。
至和興公墓後,丙○○等人強逼乙○○拿出1千2百萬元和解,乙○○不從,吳正福及彭文正復毆打乙○○並恐嚇要將其活埋,丙○○亦以若不拿出錢會死在此處等語,乙○○受此強暴之施予,經與丙○○等人商談後,雖尚未達不抗拒之程度,但已心生畏懼,同意支付80萬元,因丙○○等人仍不滿意而繼續毆打。
嗣乙○○因無法忍受疼痛,遂同意增加至130萬元,並命乙○○簽立和解書。
乙○○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許、1月16日下午4時許及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湖口鄉○○路與民族街口,交付30萬、50萬元及50萬元予劉福華及劉彭秀香收受。
劉彭秀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22日,在上址於乙○○書寫記載:「一、茲收到乙○○新台幣共一百三十萬元整無錯。
二、從今以後不論民刑事等不能向法院請求告訴賠償。
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及收據為憑。
」之和解書及收據「立和解書人欄」,偽造「黃雲娟」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和解書和收據」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給乙○○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雲娟」(劉彭秀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彭及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給丙○○、彭秀樵、胡婷瑜、彭秀香、劉福華、彭文正及吳正福各17萬6千、7萬、8萬、4萬7千、4萬7千、4萬及17萬6千元。
嗣於9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12號旁拘提丙○○到案後,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彭及坪等人。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恐嚇取財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參與部分認罪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劉雅玲、胡婷瑜等人各就其所參與之部分供述明確,且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互核大抵一致,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各1份(即90年12月12日傷害部分。
見第1647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一第122頁以下)、收據4件與「和解書和收據」1紙(見90年度偵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暨被害人提領現金之提款明細表等(見90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02頁以下)在卷足憑。
是雖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否認有施暴於被害人乙○○之情,惟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就其見到被害人乙○○右額受傷、共同被告陳進財、彭文正、曾榮章分別有毆打被害人乙○○以及有其他共同被告對被害人乙○○使用暴力並就地取材取用棍子之情節,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第二次加害被害人乙○○時,共同被告彭文正、彭及坪及吳正福有打被害人乙○○、第三次加害被害人乙○○時,共同被告劉彭秀香、彭文正及吳正福有打被害人乙○○逼被害人交出錢來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共同被告等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於第二次遭被告丙○○等加害後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依職權向仁慈醫院函調被害人當日醫院病歷摘錄及急診室病歷表附於本院91年度訴346號卷內可查;
又共同被告彭及坪於警詢中亦就第二次加害被害人時吳正福有毆打被害人等情供述在卷;
共同被告彭秀樵亦供稱,共同被告陳進財、曾榮章、彭秀香、吳正福及劉福華等人負責毆打被害人乙○○等情;
又共同被告彭文正、曾榮章、胡婷瑜及劉福華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被害人有遭毆打等情予以供述,是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否認有施暴於被害人乙○○之情,顯非實情,並無足採。
且上揭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劉雅玲、胡婷瑜等參與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各有該判決及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故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而言。
又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影響,純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再成立其他罪名之餘地。
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陳進財與劉雅玲等人雖結夥多人,在90年10月31日對被害人乙○○恐嚇及拳腳相向,然被害人實際受傷情形無法證明,且被告丙○○等人原先要求被害人交付1百萬元,原為被害人所拒絕,嗣被害人受被告丙○○之勸說及與共同被告等商談金額甚久後,始同意支付65萬元,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65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
又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曾榮章及吳正福等人,雖有以不明之刀械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被告等人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生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等人原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8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經被害人要求後而同意支付142萬元,並且扣除被告丙○○前欠被害人之46萬元,而只支付96萬元,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96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
再於91年1月11日,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劉彭秀香、劉福華與吳正福、胡婷瑜等人,雖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及毆打被害人受傷並使被害人與之同往合興公墓旁之事實,但共同被告彭及坪等人此舉意在逼使被害人乙○○解決,乙○○亦應允到外面解決而同往,此經被害人供明,共同被告等人亦否認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同被告彭文正且否認有與吳正福強押被害人下樓之舉)。
又被害人本次實際受傷情形亦無法證明,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等人原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1千2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並表示願意支付80萬元,後經商談後始同意支付130萬元,亦見被害人同意支付130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
再共同被告彭及坪等人,均未要求被害人立即付款,而被害人每次均係分2次或3次支付款項,被害人乙○○於每次離去後至整個付款期間應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且被害人所交付其所有銀行提款,亦均係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被害人自行決定提領出來,於給付當時均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就其主、客觀情形而論,被害人顯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3次犯行,均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雖原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惟按上揭法律意旨,被告丙○○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此部分並經公訴人95年8月30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是爰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陳進財與劉雅玲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曾榮章與吳正福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劉彭秀香、劉福華、胡婷瑜與吳正福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丙○○與上揭共同被告彭及坪等人間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3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於89年6月12日經本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丙○○連續以仙人跳之方式拍攝被害人裸照並以強暴手段使人交付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犯罪角色之分配上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及彭秀樵均係立於主導計劃之角色,而被告丙○○與被害人認識多年之關係,連續3次向被害人共恐嚇取得300萬元左右之款項,並分得約75萬之不法利益,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重判,然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原起訴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等人係分別以毆打等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財物等情,惟業經公訴人95年8月3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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