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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IL-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竹北市方向往關西鎮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在案),行經田新路三三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KFU-二○八號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甲○○受有顏面部鈍傷併上唇撕裂傷口三公分、門牙鬆動、右手扭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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