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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7日2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302-LD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180號前道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駕駛車號AT6-102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迴轉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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