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易,25,2007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26號),並以書面追加起訴(96年度速偵字第3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犯數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8日、93年12月10日、94年3月14日經本院各以88年度竹簡字第555號、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2月19日、94年4月26日、94年9月28日繳納罰金、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1時起至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工地處飲酒,飲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CE-632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0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363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衝撞顏清皓(未成傷)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8T—8313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8毫克。

㈢復於96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E-632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新竹市○區○○路往古奇峰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區○○路386巷60弄6號之住處。

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536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自對向駛來由宋享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132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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