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易,4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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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2700-KP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欲由中正路右轉進入東門圓環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門圓環快車道內,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AR8-521號重型機車沿東門圓環機慢車道左側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乙○○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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