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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6號、第69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甲○○、乙○○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丙○○、甲○○、乙○○於民國96年3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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