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14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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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暨代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撤銷,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暨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下稱異議人乙○○)經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認有駕駛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3日14時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鳳鼻隧道路口」,因「限速70公里車速133 公里超速63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而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

並以同一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由,另行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惟異議人乙○○並無該舉發通知單所為舉發之違規超速及超速63公里等情事。

茲說明如下:1、依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限速70公里車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然本件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乃係日本ISUZU(五十鈴)廠牌之一路發ELF3.5 型號,依該車之廣告所列規格,其最高速率僅達112 km/h,根本無法達到該固定測速照相桿所測得之133 km/h,此有該車廣告DM乙紙可資為憑。

2、又依該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2 張,乃是同一時地之連續採證照片,其第1張所測得之時速為70km/h,第2張所測得之時速為133km/h。

惟該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中,該車所為之行進距離,據異議人乙○○重回現場所為之實地測量僅為5.6公尺,如以第1張照片所測得之行進速率70km/h計算,其行進至第2張照片之拍攝時點所經過之時間尚不及0.3秒,以目前速度最快、超過1000匹馬力之BugattiVeyron跑車,由靜止加速至時速100km/h只需2.5秒,亦無法在前述條件下加速到時速133km/h,更遑論是1臺總排氣量僅3059c.c.,最大輸出馬力為83/3700 ps/rpm之柴油引擎小貨車。

3、再者,警察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故得利用目視或器械輔助執法,惟若以器械輔助執法時,亦必須以功能正常並經檢驗合格之器械為之,此乃為求執法之公正所必然之理。

而對於執法機關所為採證之證據,也必須以物理或科學之方法能為解釋,始具證據之適格,如其內容與事物當然之理或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時,即不得逕採為證據,而令行為人承擔該不利益。

前揭據以為舉發之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不但與客觀事實背離,更無法以科學或物理之原理而為合理之說明,其據以為逕行舉發之唯一證據,即屬不當,且執法機關對其所負責保管而做為輔助執法之器材,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為維修保管,亦與執法之良窳息息相關,如該電子照相器材未有固定之維修保養及經國家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則該舉發舉發照片應已失其舉證之適格,該裁決即應被撤銷。

4、至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掣開乃是因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之違規事實而來,故該開單員警即於其上註明「併E00000000 號(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併E00000000號)」字樣,且如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裁決被撤銷,則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即失所附麗,為此一併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 月23日14 時1分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96年3月15日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 號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速70公里車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限速70公里車速133 公里超速63公里(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乙○○,惟異議人乙○○於96年3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略以:「車輛無法行駛至130 公里速度,測速有異。」

,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4月4日以竹監新字第0962400792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4 月18日以北警交字第0965002418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異議人乙○○駕駛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 月23日14時1 分許在竹北市臺15線西濱公路北上鳳鼻隧道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設有固定測速照相桿以科學儀器(微電腦)感應測得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33 公里、超速63公里,經員警依法分別以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等情,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4 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0963401278號函覆異議人乙○○違規屬實,仍請依規接受處罰。

惟異議人乙○○對上開答覆仍表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5月7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乙○○於96年1月23日14時1分許,在西濱公路北上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乙○○罰鍰8 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

並裁罰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3 個月,嗣由異議人乙○○於同日臨櫃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於96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再按於95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是以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以車輛駕駛者抑汽、機車所有人為主體。

2、本件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於96年1月23日14時1 分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口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車速13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雖經異議人乙○○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新竹市監理站因而於96年5月7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認異議人乙○○在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乙○○罰鍰8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已如上述。

惟查: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事件,故上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明車主姓名為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為何,又異議人乙○○於上開陳述僅陳明車輛無法行駛至130公里速度,測速有異,並未指明其為駕駛人等情,其復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庭訊時明確表示伊係(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之保管人,代表公司申訴,實際駕駛人是王子明(民國51年11月12日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法認定異議人乙○○確屬本件之違規駕駛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疏未探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係為何人,逕依異議人乙○○上開陳述即遽認異議人乙○○為本件之違規駕駛人,進而裁罰異議人乙○○罰鍰8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3、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

惟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處分之裁罰程序既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自難維持,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當無法自為裁定,故本院除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外,並應發回原處分機關,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關於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乙○○雖非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惟經本院命補正後,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委任異議人乙○○為代理人,有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11月27日所提之委任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件在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2、異議人乙○○堅決否認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時、地有何違規超速及超速63公里等情事,辯稱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最高速率僅達112 km/h,無法行駛至130公里之速度,並提出日本ISUZU(五十鈴)廠牌之一路發ELF3.5型號之廣告DM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該廣告DM所列規格所示,該型號為總排氣量僅3059c.c.,最大輸出馬力為83/3700ps/rpm及最高速率為112km/h之柴油引擎小貨車;

又辯稱採證照片2張乃是同一時地之連續採證照片,第1張所測得之時速為70km/h,第2張所測得之時速為133km/h。

惟該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中,該車所為之行進距離,據伊重回現場所為之實地測量僅為5.6公尺,而在時間間隔不到0.3秒,距離不到6 公尺之情形下,如何能從速率70km/h加速到達速率133km/h等語。

查:⑴依卷附之本件連續採證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明顯可辨別該照片內所拍攝之車輛確為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且關於第1張採證照片上方所記載之數字代表意義,其最上面列部分之「000000-00-00」係指時間,即96年1月23日14時1分,中間列左邊部分之 「1」係指第1車道,「00」係指違規時間歸零(即開始記錄違規時間),中間列右邊部分之「200 cm」指的是感應線圈間格200公分,最下列左邊部分之「096」是底片序號,1個序號會拍出2張照片,「0070」指限速,至於第2張採證照片之「v133」就是違規的時速係133(公里),而133減70 ,這部車就超速63(公里)等情,此有本院9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之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連續採證照片2張可知,該車號6P-645 8號自用小貨車係在連續拍攝時間間格為0.6秒之期間內之行車時速為133公里,而非係於連續拍攝時間間格為0.6秒之期間內,行車時速由70公里達到133公里,是異議人乙○○對於舉發照片上所記載之數字代表意義尚有誤解。

⑵惟據本院於96年6 月11日函請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之型號、最高速度及有無可能在0.6秒內之時間內由70公里加速至133公里等相關資料,經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4日函覆說明關於系爭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種為NHR69 、車型為HC3,且其原廠設計之安全極速為113公里/小時,故本車不可能在0.6秒內由70公里加速至133公里等情,此有本院96年6月11日新院雲刑公96交聲147字第12212號函及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函覆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該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設計之最高速度僅達時速113公里,並與異議人乙○○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⑶是以,上開卷附之連續採證照片2張雖顯示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時速為133 公里,惟據前揭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4日函覆說明該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所屬車種車型之設計最高速度僅達時速113公里,而此部分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列之時速133公里顯有差異,故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P-6458號自用小貨車有無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規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故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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