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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5437-DH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49分,在光復路/金城一路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不服而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略以:「從照片之速率換算,未達超速標準,…。」
,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該車違規超速事實十分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2月2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803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5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號5437-DH,FORD廠牌車,行駛於新竹市○○路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
查異議人因未達超速攝影所稱79Km/h(應係77Km/h之誤),為此新竹市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437-DH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光復路/金城一路(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儀器之電腦自動擷取違規影像,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2紙(第1紙上之3張照片,分別顯示77Km/h、77Km/h、79Km/h)及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8030號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對警方舉發不服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從照片上之速率換算,未達超速標準」,經轉新竹市警察局查覆以:新竹市警察局裝設於光復路、金城一路口之雷達測速器,若發現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設定速限,電腦即自動擷取違規影像,依車速不同1秒鐘內能擷取數張影像,其時間係以毫秒(msec)為紀錄單位,另新竹市警察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皆依規定期送驗,其準確性無庸置疑等等;
並附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雷達測速儀器係檢驗合格堪以使用之測速儀器,而上開違規照片所拍攝之超速情形,係該部汽車於行經該處之瞬間時速,並非行進某一段距離內之平均時速,異議人竟以:「從照片上之速率換算,未達超速標準」之詞表示不服,及異議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辯稱:「按照距離時速沒有79公里,第一張照片8.49分46秒,第8張照片只有拍我車牌8.49分47秒,另一組照片已經到8.49分48秒,以此時速,車子已經跑了43.9公尺,這是我自己以2秒鐘來算,測速有問題,違規事由不成立。」
云云。
惟按車輛行進速度所涉外在人為控制變化因素甚多,其以2紙照片之時間經過(2秒),及照片顯示之速率79Km/h,換算成汽車已經跑了43.9公尺之見解,應係認其所駕駛之汽車,2秒之時間不可能行進43.9公尺之長距離,然其並未實際測量該車此兩秒行經之實際距離,又縱其丈量出行車距離之真實數據,亦不能排除其駕車行經該處遭拍攝違規照片後有立即放鬆油門或深踩煞車以減低瞬間時速之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方法精確估算其遭測速器拍照當時之速度若干;
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所稱從照片上之速率換算,未達超速標準之方法非但有欠精準,亦疏於考量車輛行進間速度變化之人為控制因素,且業已誤解照片上速度之真正涵義,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代理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係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真正駕駛人,縱其所述屬實,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復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如上揭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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