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17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3 月16日8 時3 分許裝載貨物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臺三線54公里處時,為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甲○○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不服從警察執行交通稽查過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並未設有標誌或標線指示需過磅,後經警員攔停後,該警員竟未提供任何證據及數據,即指異議人有違規超載行為,乃直接要求異議人需過磅,未給予異議人任何陳述之機會,又距離上開違規地點最近之過磅處不僅超過1 公里遠,且係由私人所經營,其所測數據之公信力誠屬可疑,故異議人之行為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該員警舉發之過程及程序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其立法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有超載之嫌,我開著警車,即超越攔截異議人車輛。

然後我請異議人交出行、駕照,並且請他跟我後面去最近的羅馬磁磚有限公司過磅,他就跟在我後面,然後到拒絕攔檢點(龍潭鄉○○路○○段407 號前),異議人即停車,並且告知我他的送貨地點已經到了,他拒絕繼續跟我去過磅。」

、「因為異議人的載重物已經滿滿的,他載了滿滿的空心磚,我用目測和經驗判斷認為異議人已超載,請他出示送貨單,他也不給我看,按照我的經驗,載了滿滿的空心轉,鐵定是超載了」、「(判斷人家超載的依據?)通常是看輪胎〈從後方看,如果超載輪胎會擠壓,重心會不穩,車子跑的速度也會比較慢〉和載重物的數量和內容,異議人的貨物為空心磚,而且全部都充滿板車,一般例如磚塊都會超過,如果是粉類比較不會,那只是面積大。」

、「(攔檢的法令依據為何?)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29條之2 」、「我執行此類勤務已有1 年多」等語明確,證人對於當時舉發之情狀指述歷歷,對於有何正當理由懷疑異議人超載亦均具體陳述,異議人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物品行經該地、不滿警察攔停拒絕過磅等情事均不爭執,於本院復無法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過磅,再參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倘非真發現異議人超載影響公共安全,亦無任意加以攔停之理。

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無訛。

㈡異議人雖復辯稱:上開地磅站與違規地點距離1 公里遠,且為私人經營,其所測數據之公信力誠屬可疑等語,然查:異議人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台三線54K 處,距離地磅位置(即羅馬磁磚公司),經警前往實際量測固為1.7 公里,然異議人停止駕駛拒絕過磅處所,係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03 號前,該處與上開地磅位置之距離經警前往測量,則僅為0.8 公里,有證人甲○○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則以異議人拒絕過磅處所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 公里內」之規定。

再者,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即係「為避免本局(按:指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本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本局執勤員警使用…。」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50015592號函在卷可稽,而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6號之羅馬磁磚有限公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之合格地磅站,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8月1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16941號函、違規地點之現場圖及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上開函釋、94年度調查轄區民間固定地磅分佈及委託使用情形一覽表、羅馬磁磚工業(股)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羅馬磁磚有限公司係與原舉發單位簽約之合法地磅站,其地磅所測數據自有一定之公信力;

況本件異議人遭受罰款之違規行為係拒絕過磅受檢,其爭執民間業者地磅儀器不夠精確,顯係轉移案件爭點,本院認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