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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六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遭攔檢後,不服舉發事實,亦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警員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予異議人知悉,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交叉路口後約二百公尺經警攔查告發闖紅燈,然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黃燈狀態,且異議人於舉發後亦發現該路段於該時段,燈光號誌幾乎每天均有此異常現象,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六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交岔路口之事實,然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以前揭情詞云云。
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陳瑞淇於舉發當日所填載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服二二至二四時勤務,甲○○駕駛HV-六九六九自小客,由竹北市○○○路東向西直行,行經竹北市○○○路與新興路口,該駕駛甲○○闖紅燈直行,警方於中正西路四三九號前見HV-六九六九闖紅燈,該HV-六九六九前方無車輛,後方亦無車輛,警方逕行向前轉向攔查……並在中正西路五一○巷口攔查告發闖紅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竹警交字第○九六五○○五五三三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據當場舉發之員警陳瑞淇現場目睹,且嗣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詳細記載,衡諸掣單之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就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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