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 二、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開紅單之違規事項內容與事實不符
- 五、經查:
-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
- (二)異議人雖辯稱:證人說紅線停車不分內外,我對法律不了
- (三)又異議人復辯稱:警員開紅單的違規事項內容與事實不符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D-1406號自用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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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9 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有將車牌號碼AD-140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9 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
受處分人於96年9 月1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開紅單之違規事項內容與事實不符,紅單內容是說逆向停車或沒有緊靠,可是我的車子是順向停車,且是停在死角處。
我到監理站去異議,才又另外編了一個理由,說我的車子如何亂停,而且紅單上面寫的和我的車子停的位置不符。
我有去問檢舉人,我的車子停在這裡有無妨害到他,對方也說沒有,我的車子停在那裡,是在牆角邊,不會影響行人及車輛通行,沒有理由拖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 月27日14時10分許,於新竹市○○路216 巷內,將車牌號碼AD-140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瑞斌當場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6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347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現場照片3 幀在卷足按。
而證人即當場執行拖吊之警員劉仁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當時停車的位置地面所標示的標線是紅線嗎?)是。
(對異議人所提他所停放的位置是在牆角邊,不影響車輛通行,而且是停在新竹市○○路216 巷私有空地內,沒有不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紅線路段,紅線沒有分內外,或是壓線,都是違規停車,另外我也不是針對異議人這部車拖吊而已,現場還有另外一部車也被執行拖吊,而且這一件是現場圍牆內的住戶報案檢舉,所以我們才去拖吊。
(現場這個路段是你們平常就會巡邏拖吊的路段嗎?)是的等語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所有上揭車輛確於上揭時間,停放在新竹市○○路216 巷繪製紅線實線之處旁等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證人說紅線停車不分內外,我對法律不了解,那是我家的地,為何不能停車,檢舉人說我車子停放在這裡沒有妨害他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D-1406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緣水溝蓋旁,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紅色實線,而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故縱令異議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況且,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既於該處繪製紅色實線,當係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其用意即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當非異議人僅憑自身觀點即可遽認將車輛停放該處不致影響他人故可停放,自不待言。
(三)又異議人復辯稱:警員開紅單的違規事項內容與事實不符,紅單的內容是說逆向停車或沒有緊靠,可是我的車子是順向停車,而且我的車是停在死角,我到監理站異議後,才又另外編了一個理由,說我車子如何亂停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且證人即當場執行拖吊之警員劉仁生已證述:開錯單的部分,是我們另外一位值班警員所開立的,因為當天有另外一部車是逆向停車,車號和異議人相同,只是英文字母不同,我們的同仁開錯單,把違規事實的部分,開成是另外一部車的違規事實等語在卷,此並經舉發機關發函敘明更正,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34753號函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舉發單位雖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違規事實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業據上開說明,則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事實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D-140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將違規地點公園路216 巷誤植為光復路一段,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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