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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裁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異議人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母親張月蘭所有車牌號碼DG-八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六八八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時,適潘雄男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異議人則駕駛上揭汽車碾壓潘雄男,致使潘雄男因而受有嚴重傷害,詎異議人於車禍肇事,未下車對潘雄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潘雄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救醫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涉嫌上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此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異議人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經本院審理後(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異議人成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在案,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此有異議人所提之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所涉犯之刑事罪責尚未確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既與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刑事審判程序過程較為嚴謹,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自應以其所涉嫌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為斷。
復為避免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彼此間發生歧異,依首揭說明,本院認為於異議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聲明異議裁判之必要。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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