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聲,57,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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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0號、第裁五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二五-PM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一點五公里處為警員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一七二公里)」,掣發舉發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決,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異議人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八號六樓處所,由守衛彭瑞衡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當日並非星期例假日);

而異議人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八號六樓一節,復有異議人自書之交通聲明異議狀及陳述單所載聯絡地址足憑,是異議人住居所與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五八號之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0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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