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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W五-七七五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九分,行經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一段路口時,於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左轉延平路欲返家,當時既為箭頭綠燈,異議人本得依指示前進,雖開在不同車道左轉,但未妨害他人、車之通行,且應不屬違規闖紅燈,舉發單位自作主張擴張解釋違規事實,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五-七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為現場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此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舉發照片,於第一幀照片顯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九分許,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該號誌顯示紅燈並在紅燈已亮八點八秒後超越停止線;
第2幀照片顯示:該紅燈號誌已亮九點八秒後,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仍然以時速二十七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該處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異議人係欲左轉,故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上開拍攝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感應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以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作為證據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觀諸前揭違規照片,異議人於紅燈已亮起後八點八秒,猶駕車伸越停止線,並以時速二十七公里之速度持續向前行駛,既未有任何左轉跡象,亦未見其所駕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形,難認異議人係於箭頭綠燈亮起而依指示左轉,是異議人既非依規定停等在左轉專用道上,依左轉綠燈亮起後依序左轉,而係在非左轉專用道上遇紅燈之燈光號誌亮起後闖越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空言當時欲左轉云云,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裁決當時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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