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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竹監
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二三─M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竹一一八線犁頭山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以其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二三─ME號營業小客車,沿竹一一八線文山路行至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尚為綠燈,待駛至路口一半,號誌已快轉為黃燈,駛過路口時,號誌才變成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然員警卻在異議人通過路口後將異議人攔下開單舉發,員警執法顯有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二三─M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竹一一八線文山路與文
華路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攔停後,以其闖紅燈為
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
監理所)並據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本
件開單舉發之巡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
可證。
(二)異議人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供稱:「當日是連續三天的交通大執法,有一個隊長、二
個巡佐輪流攔車、警戒,案發當時是我負責攔車,我站在
文山路靠近文山路與文華路口處,現場是一個轉彎的路口
,異議人駕車轉彎過來才看得到警察的攔截點,我們是依
照比較靠近我們的號誌桿看是否有人闖紅燈,也就是靠近
我們的燈號是紅燈時,我們再等三秒才去攔車,因為黃燈
轉成紅燈的時候有四秒的時間,而路口是二線道,車輛以
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僅約二秒鐘,所以紅燈之
後再等三秒才攔車已經考慮到路口的大小以及黃燈變換成
紅燈的時間,異議人是在我等三秒之後所攔下來的第一部
車,他的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異議人與證人甲○○既不認
識,當無仇恨可言,證人甲○○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
必要,再依證人甲○○供述之舉發經過,益見證人甲○○
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足見證人甲○○所述應係事實
,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並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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