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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原名柳旭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柳旭華)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UBB-五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一八四號對面車道時肇事,警方前往處理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遂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UBB-五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由後擦撞國光客運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後將異議人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竟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顯已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酒後騎乘車號UBB-五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一八四號對面車道時擦撞國光客運肇事,警方前往處理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遂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上開裁決書,由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在臺北市○○○路○段五六巷一號三樓之六住處,由異議人自己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
異議人如不服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處罰,本應依規定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該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點並清楚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等語。
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記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警方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等情,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
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本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處罰鍰,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本件新竹市監理站就上開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雖已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程序既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至新竹市監理站誤為罰鍰處分部分,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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