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W7-488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由褒忠往新埔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行經該路段145號前,適甲○○自右向左穿越道路,乙○○駕駛上開車輛遂撞擊甲○○,甲○○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及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刑一庭 書記官 李佩真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Ⅰ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