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交訴,59,2007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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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PB8—305號機車,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183號前,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H—6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此受有右臉1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肘、雙膝、臉部、雙手、右肘前臂皮下血腫、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肇事後,竟藉口呼叫救護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隨即徒步離去,未對乙○○為任何救護之措施,適經過該處之乙○○友人張雲仙見狀後,隨即請人呼叫救護車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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