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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執字第35號
移
受感訓處分人 甲○○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應執行感訓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一八三一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受感訓處分人未到案,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其後因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移送機關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度感聲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迄未到案而仍未能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之日迄今,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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