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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93年度偵字第3194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93年11 月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
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 月29日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甫於93年11月3 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210、216條偽造文書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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