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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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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95年度偵字第2464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7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6月底,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以96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95年度偵字第2464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沒收,於9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詎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期前之95年6月底,竟將上開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電子遊戲機台12台予以隱匿,而另犯妨害公務罪,並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在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前後2案之情節,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犯行,係故意隱匿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電子遊戲機台12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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