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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該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前即受緩刑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再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足見先前宣告之緩刑無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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