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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於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甫於94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81號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兼領班,職司電盤結線工程及主管施工現場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施工取得粗銅電線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長度約2、3公尺之粗銅電線共約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93公斤)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警於95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油羅溪河堤外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95年12月21日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冠英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查卷第21-27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論罪與科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冠英水電公司之工程人員兼領班,職司電盤結線工程及主管施工現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長度約2、3公尺之粗銅電線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未思盡忠職守,罔顧雇主信賴,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粗銅電線,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價值不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美工刀及省力剪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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