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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圻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圻鋼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之新竹廠鋼鐵及電木板工程。
圻鋼公司再於同年4月20日將其中浪板施作工程轉包與偉成工程行承作,偉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乃向其材料供應商詢問是否可以代覓施工人員,該材料商乃詢問已失業多時且以打零工為業之丁○○與乙○○見面,乙○○再要求丁○○找尋工人,丁○○遂將此一工作訊息告知同為打零工之朋友戊○○,並請其友人甲○○(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再代覓其他工人,甲○○乃再通知同為打零工之丙○○、洪正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丙」者共五人,於同年6月23日前往上址施工,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工地現場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足以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其竟均疏未設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丙○○於94年6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工地2樓施工時,因觸電而摔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對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賦予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主張以上開人證、物證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以依法審酌其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有罪部分(乙○○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於94年4月20日承攬圻鋼公司之浪板施作工程,並透過其材料供應商代覓工人,嗣其材料商介紹丁○○前來,其乃於工地交代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交代丁○○,於之後亦有交付報酬予丁○○等情,惟辯稱其並非丙○○之雇主,雇主應為甲○○,且其係將報酬交予丁○○,至於丁○○交付多少錢予丙○○,其並未過問,而丙○○上工時自己未繫上安全帶,加上喝酒,於第一次觸電時又未切掉電源線,因此所造成之傷害,不能認為係其疏失所致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偉成工程行確有承攬圻鋼公司之浪板施作工程,且因急需勞工而委託其材料商代為尋覓工人,其後材料商介紹丁○○前來,其帶領丁○○至工地查看並交代工作內容後,交付薪資予丁○○等情,是就勞工之聘雇部份,確係因被告乙○○之需求而來,而勞工薪資之給付,亦由乙○○支應,且系爭工程係由偉成工程行直接向圻鋼公司承攬後自行招聘施工人員,非由圻鋼公司招聘實際工作人員,是就僱傭關係而言,偉成工程行應為實際施工人員之雇主,而乙○○身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就其所招聘之勞工自負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責任,其明知其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包含大樓外牆浪板之施作,倘欲就二樓以上樓層施工,施作人員勢須攀高不可,自應於工地現場架設防墬網,並提供安全纜線及安全帶等維護安全必要設備必要供現場施工人員使用,詎其僅到現場向施工人員說明工作內容後即離去,並未提供上開工具、設備與施工人員,自有違背其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義務,應無疑義。
⑵被告乙○○雖又辯稱告訴人丙○○於上工前飲酒,致注意能力降低,對於因此所生之傷害,不能認為係其業務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就告訴人丙○○於上工前是否確有飲酒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依告訴人之就醫紀錄,亦未能證明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情形。
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日上午伊曾攜帶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維士比一瓶到工地現場,惟該飲料係其所自用,中午吃飯時工人彼此間並未飲酒,至於是否有人飲用其所購買之該瓶維士比飲料,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否確有飲酒情事,乃屬無從證明情事,況縱認為告訴人丙○○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惟倘被告乙○○於工地現場確實提供上開安全設施,並確實督導施工人員將安全帶扣住安全纜線,則告訴人縱因飲酒致步履不穩,亦不致因失足而墬落,縱或墬落,亦得因防墬網之設置而避免傷害,換言之,本案被告未能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即有過失,與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復稱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觸電時,即應自行拆掉電源線,詎其仍繼續施工,再遭電擊因此墬落,自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系爭工地之浪板工程部分係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偉成工程行承包,其對於現場施工環境自應先檢視,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可鳩工施作,詎其竟未檢查現場電源供應是否安全,及早修復漏電之纜線,反指責在現場因履行義務而繼續施工之告訴人不自行拆掉電源線,核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乙○○又辯稱告訴人有自行攜帶安全帶至現場,係告訴人自己不將安全帶扣上云云。
然依證人戊○○所證,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扣纜及防墬網(參本院同上筆錄第14頁),是縱使告訴人確有自行攜帶安全帶至現場,亦無從使用,遑論豈有員工至雇主提供之工地上班尚得自備安全設備之理,被告上開辯解,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而本案告訴人確因在現場施工墬落,致身體受有傷害,系爭工地現場復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被告乙○○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因此造成他人損害,自應負過失致他人傷之責任。
⑶此外,另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筆錄、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2月29日北勞檢製字第0941020872號函及所附停工通知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7日勞北檢授字第0940201415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緩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科刑⑴本案被告乙○○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主要營業項目係承攬他人營造工程,而被告身為該工程行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殆無疑義,其因執行業務確有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⑵爰審酌本案被告乙○○自己即曾因職業傷害造成身體行動不便,於自己身為雇主後,未思記取教訓,仍未在其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致造成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辭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⑶減刑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6月間,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就主文前段所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圻鋼公司於94年3月間向友發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之新竹廠鋼鐵及電木板工程。
圻鋼公司再於同年4月20日將其中浪板施作工程轉包與偉成工程行承作,偉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及工地負責人丁○○,再僱請甲○○施作上開工程,由甲○○帶領包含丙○○4名工人,於同年6月23日前往上址施工,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丁○○與甲○○(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則對於工地現場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渠等均是從事業務之人,乙○○、丁○○與甲○○3人均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足以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渠等竟均疏未設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丙○○於94年6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工地2樓施工時,因觸電而摔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因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乃認為被告丁○○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
⒊經查,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共犯業務過失罪責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被告丁○○為被告偉成工程行派駐於工地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且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告訴人丙○○確受有傷害等情為論斷之依據。
然所謂被告丁○○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一節,被告丁○○於警詢時固曾對是否至該工地監督或工作問題為肯定之答覆(參偵查卷第9頁),且自承丙○○之報酬係向伊請領等語(參同上筆錄)。
惟警詢時,因該問題係將被告丁○○是否至該工地監督或工作二個問題合併提問,被告丁○○所為之肯定答覆,究竟係指確為工地監督抑或至工地工作,非無疑問。
而被告丁○○確有在工地現場工作,其所為之肯定答覆,亦不違背事實。
另有關丙○○之報酬係向被告丁○○請領部分,此一事實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然乙○○透過其材料商之介紹,僅認識丁○○,而丁○○復透過甲○○之介紹,始由甲○○通知丙○○至現場工作,就乙○○而言,其工資自以交付丁○○統籌支付較為便利,然是否得僅以此一證據即認為丁○○為現場監工人員,仍有疑問。
茲據同至現場工作之證人戊○○所述,其雖為被告丁○○找來之工人,惟丁○○並非其雇主,其等五位工人,包括被告丁○○在內,均為在現場工作之工人,所領取之報酬相同,渠等均為臨時工,彼此介紹賺錢之機會,大家一起幫忙,當天到達現場後,由乙○○交代工作內容,交代完畢乙○○離開,渠等隨即開始工作,而告訴人丙○○亦為臨時工,每人每天薪資為2500元(以上參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6、7頁)。
就證人上開證詞,佐以被告乙○○自承其係以每天每人工資2500元計算,並交付上開薪資與被告丁○○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第15頁),足證本案被告丁○○亦係以一般工人身分實際參與工作,並領取與一般工人相同之薪資,其不僅並非丙○○、戊○○等臨時工之雇主,亦非被告乙○○派駐現場監工之人員,其對其餘工人亦無任何監督之責,僅因本案係由乙○○透過其材料商聯絡找來被告丁○○,丁○○始再通知其所認識同為打零工之其餘工人,依證人戊○○所述,連同被告丁○○在內,渠等均為等候通知打零工之人員,不能僅因本案係由被告丁○○首先接獲通知,即因此認為丁○○為其餘工人之雇主,或乙○○所委任之現場監工人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未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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