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三、理由
-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三)按: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一)核被告乙○○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非法施用第
- (二)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距本案故意犯罪事實
-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一)被告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科範圍為有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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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5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迨95年12月27日,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9頁),其稱:伊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街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1035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紙(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乙○○於95年12月27日晚間9 時零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D-679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78ng/ml、908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 ng/ml)各1倍有餘,是被告乙○○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
(三)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距本案故意犯罪事實5 年前以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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