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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75號)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林雪球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仍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在新竹市○○路○段299號1樓、其所經營之劉姐姐飯糰、漢堡店(美而美早餐店)內,以時薪新台幣80元之代價,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時至11時30分,非法僱用在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
嗣為警於94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紙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佩真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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