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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9、2290、2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和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4 月1 日8 時許,由乙○○駕駛前由不知情之黃致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4879—K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趨車前往新竹市○○路173 巷2 弄23號空地旁,乙○○在旁把風,甲○○即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停放於上址為丁○○所有車牌號碼9820—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將該車駛離而共同行竊得手。
之後,乙○○將車牌號碼4879—K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交予甲○○,並囑咐其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行竊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9820—PS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於同年月3 日22時40分許,甲○○駕駛上揭懸掛車牌號碼4879—KW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78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蔡玉嬌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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