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丁○○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㈡、丁○○均明知「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臺北縣三重
-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進入附表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 ㈢、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時,均穿著「新海瓦斯設備」
- ㈣、又被告更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器材後,均會開立如卷附之認
- ㈤、此外,尚有被害人甲○○、癸○○、巳○○、丑○○、辛○
- 二、論罪:
- 三、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 ㈡、經查: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 ㈣、關於易科罰金方面: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㈤、綜上所見,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穿著「新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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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彎頭開關壹組,沒收。
事 實
一、
㈠、丁○○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丁○○均明知「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及新莊市等三縣市瓦斯供應業務(詳本院卷內之網頁資料),而賴俊雄所設立登記之「新海瓦斯設備行」及其所設立登記之「欣海瓦斯設備行」之營業項目均為清潔用品、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及廚房、熱水器器具批發、燃料導管安裝,並無提供瓦斯設備檢查、零件更換等服務,且先後已於90年12月5日、93年7月1日歇業,又上開3者公司名稱容易使人產生混淆,且亦明知其自身並未有任何瓦斯檢修執照,亦未受任何瓦斯公司或瓦斯管理處委託進行瓦斯定期檢修。
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持早已歇業之新海瓦斯公司抄表單,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係受瓦斯管理處委託或瓦斯公司之人員,進行定期檢測,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丁○○進入住處檢修瓦斯,丁○○進入附表所示之人住處進行瓦斯檢測後,不論是否有瓦斯漏氣,均向附表所示之人表示其住處有瓦斯漏氣需更換相關設備,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其更換,丁○○則以高於實際單價3至5倍不相當之對價,更換相關器材,且為避免其行為遭發覺,亦開立無標示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名義之認購證,並偽稱費用收據將隨下月份瓦斯費收據一併寄送,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辛○○,丁○○在更換瓦斯器材後,因辛○○表示無力支付款項,而未詐得款項,另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丙○○,丁○○拆除瓦斯管線之零件欲更換時,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詐得款項,丁○○在丙○○家中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彎頭開關乙組。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丙○○、丑○○、己○○、子○○、戊○○、卯○○、癸○○、巳○○、乙○○、辰○○、寅○○、甲○○、壬○○、庚○○、辛○○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確實有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持欣海瓦斯設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表明伊係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定期免費檢測,並持自行印製之瓦斯設備行抄表單,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中檢測瓦斯後,更換相關瓦斯器材設備,而該器材設備與實際單價相差3至5倍,伊更換設備後當場有開立認購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中,持早已歇業之新海瓦斯公司抄表單,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係受瓦斯管理處委託或瓦斯公司之人員,欲進行定期檢測,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檢修瓦斯。
而被告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進行瓦斯檢測後,不論是否有瓦斯漏氣,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有瓦斯漏氣需更換相關設備,進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意其更換零件,被告則以高於實際單價3至5倍顯不相當之對價,更換相關器材,且為避免其行為遭發覺,並開立無標示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名義之認購證,並偽稱費用收據將隨下月份瓦斯費收據一併寄送,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辛○○,被告在更換瓦斯器材後,因被害人辛○○表示無力支付款項,而未詐得款項,另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告訴人丙○○,被告拆除瓦斯管線之零件欲更換時,因告訴人丙○○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己○○、子○○、戊○○、卯○○、癸○○、巳○○、乙○○、蕭雅秶、寅○○、甲○○、壬○○、庚○○、辛○○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穿著瓦斯公司之制服,表示係瓦斯公司人員,來作例行性免費檢查,並且表示附近住戶都是伊在抄表,態度很誠懇,伊才會同意讓被告進入,後來就自行上樓查看瓦斯有無漏氣,後來被告表示瓦斯有漏氣需要更換零件,因為被告表示要收錢,所以伊不願意,被告又表示不付材料費沒關係,可以先付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保證金,伊才會報警,警察到現場後,強制被告裝回所有的零件,瓦斯使用到現在也沒有漏氣,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瓦斯公司人員,伊不會讓被告進入家中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穿「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且向告訴人丙○○表示其係瓦斯公司派來作免費例行檢查之人員,再以附近住處皆為其抄表等情,博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檢測,被告再佯稱瓦斯漏氣需更換零件為由,向告訴人丙○○索取高於市價3至5倍顯不相當之材料費,被告之詐欺未遂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㈢、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時,均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且手持欣海瓦斯設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丙○○表明其係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委託之人員,欲進行定期免費檢測等情觀之,顯然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係該地區之瓦斯公司所指派之服務人員,惟新海瓦斯設備行早已於90年12月5 日辦理歇業迄今,有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151655號函檢送之新海瓦斯設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因為天氣冷,所以沒有騎車回去更換衣服,後又改稱因為沒有其他衣服可以穿,所以才會穿新海瓦斯設備行之制服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居住於新竹縣,而新竹縣之瓦斯供應係由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所提供,經該處回函稱:本處「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由本處自行派員檢查係免費服務,並無授權委託「欣海瓦斯設備行」或「新海瓦斯設備行」辦理等語,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95年7月4日瓦勞字第0950001687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被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欣海瓦斯設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新海瓦斯公司抄表通知單影本乙紙,顯見被告係以佯稱受瓦斯管理處委託或瓦斯公司之人員,持前開資料表示欲進行免費定期檢測,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允諾被告進入家中檢測,被告進而以瓦斯漏氣為由更換零件,詐騙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屬無疑。
㈣、又被告更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器材後,均會開立如卷附之認購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就被告上開認購證所示之零件單價,經函詢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該處函覆:⑴自動開關為一般安全球閥244元⑵銅頭42元⑶彎頭18元⑷PE 被覆鍍鋅鐵管每公尺122元等情,有該處95年11月1日瓦總字第0950003121號函在卷可考,經比對被告交予被害人丑○○、己○○、子○○、戊○○、癸○○、乙○○、庚○○、寅○○、甲○○之認購證填載「瓦斯自動開關」之單價為 1,050(被害人丑○○部分)或 1,150元,而「銅頭」部分之單價均載明為120 元,顯然均高於瓦斯自動開關及銅頭之市價數倍之多,是被告施以上開之詐術以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㈤、此外,尚有被害人甲○○、癸○○、巳○○、丑○○、辛○○、壬○○、寅○○、子○○、卯○○、乙○○、庚○○、辰○○、己○○、戊○○指認被告之照片各乙份在卷供參,另有被害人癸○○住處之瓦斯設備照片4 張、告訴人丙○○家中之瓦斯設備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
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㈣、關於易科罰金方面: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㈤、綜上所見,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關於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穿著「新海瓦斯設備」之制服,表明係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委託之檢測人員,使被害人疏於防備之下,誤認係瓦斯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進而詐騙本案之被害人,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尚有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5 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穿著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制服(詳本院卷第215 頁),顯然不知悔改,惟本案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減刑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彎頭開關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5年1月2│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甲○○│2,320元 │
│ │日下午2 │街77號 │ │ │
│ │時許 │ │ │ │
├──┼────┼─────────┼───┼────┤
│ 二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癸○○│1,510元 │
│ │2日晚間7│街55號 │ │ │
│ │時許 │ │ │ │
├──┼────┼─────────┼───┼────┤
│ 三 │95年1月3│新竹縣湖口鄉松江一│巳○○│110元 │
│ │日晚間8 │街31號 │ │ │
│ │時許 │ │ │ │
├──┼────┼─────────┼───┼────┤
│ 四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丑○○│2,270元 │
│ │10日晚間│街96號 │ │(因鄒長│
│ │7時許 │ │ │明起疑故│
│ │ │ │ │僅支付1,│
│ │ │ │ │000 元)│
├──┼────┼─────────┼───┼────┤
│ 五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辛○○│2,510元 │
│ │11日晚間│142巷1弄10號 │ │惟辛○○│
│ │5時許 │ │ │表示無力│
│ │ │ │ │付款,故│
│ │ │ │ │被告未取│
│ │ │ │ │得款項而│
│ │ │ │ │未遂。 │
├──┼────┼─────────┼───┼────┤
│ 六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壬○○│1,260元 │
│ │11日晚間│街70號1樓 │ │ │
│ │6時許 │ │ │ │
├──┼────┼─────────┼───┼────┤
│ 七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寅○○│1,270元 │
│ │11日晚間│127號 │ │ │
│ │7時許 │ │ │ │
├──┼────┼─────────┼───┼────┤
│ 八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街│子○○│1,360元 │
│ │12日晚間│66號1樓 │ │ │
│ │6時許 │ │ │ │
├──┼────┼─────────┼───┼────┤
│ 九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路│卯○○│2,445元 │
│ │14日中午│123巷5號 │ │ │
│ │11時許 │ │ │ │
├──┼────┼─────────┼───┼────┤
│ 十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嘉豊一│乙○○│1,580元 │
│ │14下午2 │街90號 │ │ │
│ │時許 │ │ │ │
├──┼────┼─────────┼───┼────┤
│十一│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庚○○│1,040元 │
│ │16日晚間│50號1樓 │ │ │
│ │7時許 │ │ │ │
├──┼────┼─────────┼───┼────┤
│十二│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辰○○│3,670元 │
│ │16日晚間│50之1號 │ │ │
│ │9時許 │ │ │ │
├──┼────┼─────────┼───┼────┤
│十三│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街│己○○│2,760元 │
│ │18日晚間│139巷26號 │ │ │
│ │6時30分 │ │ │ │
│ │許 │ │ │ │
├──┼────┼─────────┼───┼────┤
│十四│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戊○○│2,520元 │
│ │24日晚間│街145號 │ │ │
│ │6時許 │ │ │ │
├──┼────┼─────────┼───┼────┤
│十五│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丙○○│1,150元 │
│ │25日下午│街11巷55號 │ │因丙○○│
│ │4時許 │ │ │起疑未支│
│ │ │ │ │付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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