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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6號、96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丙○○2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老虎鉗各1 把(未扣案),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30 號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樓頂,以上開扳手、老虎鉗剪斷線路之方式,竊取裝置在該處之接地線等物品,共計竊取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之100 mm平方之避雷針接地線35公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之60mm平方之接地線60公尺與銅排1 片及銅製避雷針頭1 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之60mm平方接地線55公尺及銅排1 片、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之設備接地線與避雷接地線共計60公尺、避雷針3 支及銅排2 片等物(均已變賣為金錢而花用完畢)。
嗣經被害人等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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