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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651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0日6時許,至丙○○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215巷39號住處,見該處正在裝修,大門未關,遂趁無人察覺之際,持置於上址地板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把,竊取上址樓梯上之防滑銅條25條,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及銅條25條。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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