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易,67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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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乙○○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⑶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二)乙○○⑷復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⑸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一)部分之執行,迄至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1日上午7、8時許,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6號1樓之鐵門未關上,進入該處走上2樓之甲○○經營之「麗晶卡拉OK店」鐵門外,先以自備鑰匙將鐵門鑰匙孔之鎖心鬆脫,以腳用力踹壞鎖頭,致鎖心與門脫離而損壞鐵門之一部分,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高粱酒約4箱、臺灣啤酒約6箱、玫瑰紅酒約1箱、VSOP洋酒3瓶、水果酒2瓶、樣品酒2瓶、卡拉OK組機1組、電話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共價值約12萬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所騎乘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甲○○之妻黃 婷(起訴書誤載為丙○○)發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黃 婷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甲○○、黃 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6偵9458:第9至10、17至19頁,96偵1155:第8至10、11至12、51至52頁,96偵4655:第9、11至12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鄭俊成於偵訊中證述:受理竊案、查獲被告過程在卷可憑(見96偵9458:第17至19頁,96偵4655:第11頁),另有借據契約書1份(見96偵9458:第22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6偵1155:第1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查獲贓物照片6幀(見96偵1155:第36至4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毀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6號2樓之鐵門鎖心而進入該屋行竊,業已損壞大門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6千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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