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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949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52 號及95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195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AOS-646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隨即以被害人所有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機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10月3 日1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30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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